简要案情:
被告吴某在200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,原告以支票转帐的形式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,被告收到1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,被告未能还款,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利息。
2007年6月8日,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的情况下,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偿还,到期后被告未还款。
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,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,在欠据中被告保证10万元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。
案件承办律师: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张蕾律师
本案审理中争议的问题:一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;二、本案中逾期利息如何起算;三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的两个时间点如何理解。
本案律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代理意见如下:
1、原、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,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
原、被告之间原是朋友关系,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,原告以支票转帐的形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,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。
2007年6月8日,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的情况下,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偿还,到期后被告未还款。
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,被告未予偿还。直到2014年12月20日,为了明确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,也为了连接诉讼时效,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,在欠据中被告保证10万元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款。上述欠条是原、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,且有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加以佐证,欠条合法有效。因此,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。
2、关于本案中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其中第29条规定,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本案中利息的起算原告认为应当是从原、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之日到期后就开始计算。首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9日,当时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利息,2007年6月8日,被告承诺此款到07年12月底还款,那么在2005年6月9日至2007年12月底,这个时间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,从2008年1月1日起,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后,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。
对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据,并没有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,也无法否定2005年6月9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产生的时间,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并没有带来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,而是引起原债务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,是对原告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认诺,从2005年6月9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占用原告的资金。
法律29条规定的是“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”。被告在2007年6月8日承诺10万元借款于2007年12月底还款,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,且此后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,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,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
此外,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为止有11年的时间,10万元欠款在2005年可以买到一个房子,而如今连个卫生间都买不到,物价上涨,通货膨胀,2005年的10万元钱与今天的10万元钱带来的价值是不一样的。出于朋友关系,无论是什么原因,当被告有困难时向原告张口借款,原告愿意把钱借给被告,是因为有感情,也信任对方,所以才把钱借给了被告,被告用了原告11年的钱,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,请求法院予以支持。
3、利息的给付应当如何计算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9条,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本案中借款本金10万元,按照年利率为6%计算:
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整
利息为:10万元×6%×8年=4.8万元
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
本息合计为:10万+4.8万=14.8万元
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,法院不但支持了原告10万元本金的诉请,同时也采纳了代理人请求被告给付8年逾期利息的主张,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。